近日,国家卫健委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证照分离”改革卫生健康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提出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卫生健康23项改革事项的实施方案,其中《诊所(不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港澳台资诊所)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备案管理实施方案》,《社会办医疗机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备案管理和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优化审批服务实施方案》、《医疗机构(不含诊所)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优化审批服务实施方案》与社会办医行业紧密相关。

一批最新社会办医利好新政出台 自贸区先行-肽度TIMEDOO

附件1:

诊所(不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港澳台资诊所)

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备案管理实施方案

一、实行备案管理

自由贸易试验区不对诊所设置进行规划限制,将诊所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改为备案管理。举办诊所的,报所在地县(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跨行政区域经营的连锁化、集团化诊所由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备案,其中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的由所在省份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分别备案。各省份诊所备案管理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执行调整后诊所基本标准

诊所是提供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服务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医疗机构。各试点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诊所改革试点地区诊所基本标准(2019年修订版)》,对申请备案的诊所进行审核,从重点审核设备设施等硬件调整为注重对医师资质和能力的审核。在诊所(不含中医诊所)执业的医师要取得中级及以上职称资格。

三、鼓励医师举办诊所

鼓励在医疗机构执业满5年,取得中级及以上职称资格的医师,全职或兼职开办专科诊所。鼓励符合条件的全科医师,或加注全科医师执业范围的专科医师,全职或兼职开办全科诊所。兼职开办诊所的医师要按照多点执业有关要求,与主要执业医疗机构通过签订协议等形式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对其在主要执业医疗机构的工作时间、任务量、服务质量和薪酬绩效分配等提出具体要求,确保兼职开办诊所的医师能够完成主要执业医疗机构的工作。

四、鼓励将诊所纳入医联体建设

各试点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组建城市医疗集团和县域医共体过程中,可以根据诊所意愿,将其纳入医联体建设,在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之间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各试点地方在建立专科联盟和远程医疗协作网时,将诊所纳入成员单位范围,帮助其提升医疗服务水平。鼓励医联体内二级以上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独立设置的医学检验中心、医学影像中心、消毒供应中心、病理中心等机构,与诊所建立协作关系,实现医疗资源共享。

五、支持诊所规模化集团化发展

鼓励不同专科医师成立适宜规模的合伙制医生集团,举办专科医师联合诊所。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连锁化、集团化诊所,形成规范化、标准化的管理和服务模式。

六、鼓励诊所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符合条件的诊所纳入可以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医疗机构范围,通过提供个性化签约服务,进一步满足居民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需求。加强对诊所提供签约服务质量的评估,将服务对象健康状况、满意度等纳入评估,确保签约服务质量。

七、鼓励诊所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导诊所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对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诊所,在人才培养等方面执行与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同等补助政策,有条件的地方对其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八、促进诊所全职医师职业发展

全职在诊所执业的医师申报高级职称时,按照改革完善基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有关政策规定,可以实行单独分组,定向评审,外语成绩不作为申报条件,对论文、科研等不作硬性规定,侧重评价临床工作能力和服务质量。定向评审取得的职称,原则上应当限定在诊所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向上级医疗卫生机构流动时,应当取得全省(区、市)统一的卫生高级职称。

九、完善有利于诊所发展的相关政策

诊所提供医疗服务的价格实行自主定价。对主动执行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并符合条件的诊所,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费用可按规定支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诊所的环评、消防等审批手续。

十、创新行业监管手段

诊所要建立信息系统记录诊疗信息,并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及标准要求,将诊疗信息上传至医疗服务监管信息系统。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将诊所纳入医疗质量控制体系,依托信息监管平台,加强对诊所运营和医疗服务监管,实现实时监管,确保医疗质量安全;要定期组织对诊所进行培训,提高诊所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意识,形成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常态运行机制;要加强对诊所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的要限期整改,整改不落实的,依法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协调医疗保障部门加强对纳入医保定点诊所的监督管理,对虚构医疗服务等恶意骗取医保基金的,应当依法终止医保协议。鼓励试点地区创新思路,将诊所开办状况作为诊所主要负责人个人诚信记录纳入个人诚信体系,依法建立联合惩戒长效机制,探索有效监管的具体办法。

十一、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诊所要严格依法执业,医务人员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任职资格,严格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等规章制度,加强医疗技术和医院感染管理,严格落实诊疗与护理规范和指南,合理使用药物,保证医疗质量安全。要加强医患沟通,尊重患者知情权,保护患者隐私。要建立电子病历系统,规范医疗文书书写和管理,做好就诊患者登记,落实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及时准确完整上传诊疗信息。鼓励诊所或医务人员购买医疗责任保险。

十二、其他要求

各试点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发挥牵头部门作用,改革完善诊所管理有关政策措施,对于政府购买服务内容要制定具体细则,加强对诊所的监管。协调推动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支持政策,鼓励诊所可持续发展。2020年3月底前,各试点地区所在地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工作实际出台具体实施方案及相应配套政策。2020年6月底前,各试点地区要启动试点工作。各试点地区要及时评估试点情况,形成年度评估报告。对于试点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试点经验要及时总结上报。

附件2:

社会办医疗机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

许可备案管理和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

许可优化审批服务实施方案

一、社会办医疗机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备案管理

(一)具体实施要求。自由贸易试验区社会办医疗机构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可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备案,不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限制。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要求,制定社会办医疗机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实施备案管理工作。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一是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社会办医疗机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备案管理实施细则中明确事中事后监管要求,包括对未备案行为的监管措施、对严重失信主体的处罚办法等。二是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卫生健康委上报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备案情况并向社会公示。

二、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优化审批服务

(一)具体改革举措。一是优化审批流程,压减要件环节,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减少申报材料份数。二是进一步优化和改进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申请、审批全程网上办理。三是加强信息公开力度,在网上公布审批程序、受理条件、评审标准等,向申报单位公开办理进度。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一是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依法撤销其配置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二是加强信用监管,督促医疗机构严格履行主体责任,强化信用监督和约束手段,公布配置甲类大型医用设备医疗机构的信用状况。

附件11:

医疗机构(不含诊所)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优化审批服务实施方案

一、医疗机构(不含诊所)设置审批改革

(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将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两个环节整合为一个环节,《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一,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申请执业登记前,举办人应当对设置医疗机构的可行性和对周边的影响进行深入研究,合理设计医疗机构的选址布局、功能定位、服务方式、诊疗科目、人员配备、床位数量、设备设施等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材料(不含验资证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医疗机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依法定期对医疗机构进行校验,检查、评估、审核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对于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组织医疗机构评审,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支持社会各界参与医疗机构监督,加强医疗卫生服务投诉举报平台建设,发挥信用体系约束作用。

二、医疗机构(不含诊所)执业登记改革

(一)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不再提供验资证明,申请人应当对注册资金的真实性负责。全面实施医疗机构电子化登记管理,缩短时限、精简材料、压缩环节,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对投诉举报多、安全隐患大、有失信行为和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的医疗机构,增加抽查频次,加大查处力度,依法向社会公开监管信息。支持社会各界参与医疗机构监督,加强医疗卫生服务投诉举报平台建设,发挥信用体系约束作用。

原文链接:http://www.nhc.gov.cn/fzs/s7846/201911/7cb5449650904589aa3dc9c6a44a2c83.shtml

来源:国家卫健委